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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是否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杨鹏诉方靖、孙尔琳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5-03-07 11:59:58 打印 字号: | |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47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鹏

被告(被上诉人):方靖

被告(被上诉人):孙尔琳

二、 基本案情

方靖与孙尔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1日,方靖向杨鹏借款20000元,就此方靖向杨鹏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鹏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人方靖,2010年7月11日。”方靖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方靖再次于2010年7月27日向杨鹏借款10000元,就此方靖又向杨鹏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鹏人民币1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方靖,2010年7月27日。”之后,方靖又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向杨鹏借款30000元,于同年8月23日向杨鹏借款26300元,并由方靖本人分别向杨鹏出具了借条。方靖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6300元。方靖向杨鹏借款时向杨鹏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孙尔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属孙尔琳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方靖每次向杨鹏借款时孙尔琳均不在场。2010年11月26日,方靖与孙尔琳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方面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谁掌握谁所有的原则处理,另一方不得主张。方靖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86300元。杨鹏认为方靖向其借款863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系方靖与孙尔琳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方靖与孙尔琳共同偿还借款86300元。方靖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孙尔琳则认为方靖产生债务时孙尔琳都不在场,孙尔琳不知情,杨鹏持有的借条上只有方靖一人签名,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尔琳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案件焦点

杨鹏主张的债权是方靖与孙尔琳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方靖的个人债务。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方靖与孙尔琳离婚后,方靖至今下落不明,其亦未到庭证实其向杨鹏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方靖与孙尔琳的夫妻共同生活。杨鹏四次借给被告方靖款项时,被告孙尔琳均不在场,杨鹏作为债权人,在其第一次借款给方靖,方靖逾期未向其归还借款时又连续多次将大笔款项借给方靖,如杨鹏要求今后由方靖与孙尔琳来共同偿还,其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孙尔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杨鹏所举四份借条均系被告方靖一人出具,故从杨鹏与方靖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原告与方靖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已约定该债务是方靖的个人债务。另外,杨鹏与方靖发生借款关系距方靖与孙尔琳离婚仅有短短三四个月的时间,方靖与孙尔琳离婚时被告孙尔琳也并未分过方靖名下的任何财产。据此,杨鹏主张的债权不应按方靖与孙尔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方靖的个人债务,由方靖偿还杨鹏借款86300元,孙尔琳不承担民事责任。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方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鹏借款人民币86300元。

二、被告孙尔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受益,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靖分四次向杨鹏借款时所签借条均为方靖个人签字,方靖并未表示该款系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杨鹏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孙尔琳有借款意思表示及方靖向其所借86300元款项用于方靖、孙尔琳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孙尔琳对其抗辩主张进行的举证,杨鹏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杨鹏应承担举证责任未尽到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鹏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靖、孙尔琳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方靖个人偿还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法院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否一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着手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是相同的。因债权人杨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尔琳有借款意思表示及方靖向其所借款项用于方靖、孙尔琳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最终认定杨鹏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靖、孙尔琳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债务由方靖个人偿还,孙尔琳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那么该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责任编辑:官渡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