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说法看法 > 以案说法
邓凤召、李光久、李光喜、昆明润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2-12 11:58:59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官民三终字第378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邓凤召

被告:李光久

被告:李光喜

被告:昆明润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云南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星耀公司与被告九洲集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土建(一标段)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九洲集团,工程内容为主体土建、水电。根据该合同,被告九洲集团的分公司九洲一建进场施工。被告李光久与九洲一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名称为昆明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项目,工作的内容包括垫层砼开始至屋面止的施工图所含全部模板的制作、安装、格堆码以及崩模部分和超规范部分砼的打凿以及室外散水、化粪池、水池的模板制安拆。被告九洲一建通过被告李光久向包括本案原告邓凤召在内的木工组从业人员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李光久认可,2009年7月18日下午16时,原告邓凤召在工作过程中在04栋做工时从七楼摔至五楼阳台受伤,经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凤召在此次事故中致:1、腰2、5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脊髓不全性损伤;2、腰5椎体双侧关节突、左侧横突骨折。经过治疗伤者遗留:腰2、5椎体爆裂性骨折后伴截瘫,脊髓不全性损伤,腰2平面局部碎骨片游离,相应水平椎管狭窄,左下肢肌力Ⅲ-组,右下肢肌力Ⅲ级,达三(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终生为大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邓凤召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60元,被抚养人罗晓龙生于1997年1月12日。原告邓凤召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521.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5851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后期护理费240000元(酌情以每年12000元计算20年)、交通费300元,共计517012.79元。

三、案件焦点:

邓凤召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及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查证事实,邓凤召受雇于李光久、李光喜,由李光久、李光喜支付劳动报酬,李光久认可邓凤召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应由二人共同承担雇主责任。因李光久、李光喜未到庭,未对润荣公司与九州一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九州一建提供的合同文本,未有合同订立时间的记载;九州一建提供的由润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时间为邓凤召受伤之后,且九州一建在合同签订前后一直以现金方式向李光久付款,从未向润荣公司付过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雇佣关系的双方为李光久、李光喜和邓凤召,发包关系的双方为九州一建和润荣公司,实为九州一建和李光久正确。九州一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九州集团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星耀公司与九州集团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星耀公司对邓凤召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

判决结果:由李光久、李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凤召经济损失人民币517012. 79元,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官后语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此后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有关的司法准则。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由雇主李光久、李光喜对雇员邓凤召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准确适用的典型案例,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对责任主体的确认外,本案还涉及到“生死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述赔偿主体、“生死协议”的效力、赔偿范围,赔偿主体之间的赔偿顺序及范围,在审理雇员受损的案件中较为常见,本案的审理因此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责任编辑:官渡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