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说法看法 > 以案说法
残疾旅客被航空公司拒载如何认定违约责任 ——朱兰英诉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航空有限 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08 11:58:2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文书字号:(2011)官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兰英

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告朱兰英系高位截瘫人员。2011年10月7日晚,原告委托朋友帮其预定一张2011年10月8日早晨从昆明飞往成都的航班机票,其朋友于当晚23时36分在昆明航艺贸易机票售票处(KMG342)成功定购了被告成都航空公司的EU2224航班,机票总价格为人民币860元,起飞时间为上午7时45分,购票时未申明原告是残疾旅客。2011年10月8日早上6时,原告独自一人到达昆明机场并于6时41分办理了值机手续,之后原告到昆明机场总服务台申请专用窄型轮椅服务,经机场工作人员与被告成都航空公司电话联系,被告成都航空公司表示需提前申请,临时申请原告需有人陪同或者有医院证明,原告目前情况不能申请轮椅,只能改签。机场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就离开了总服务台,独自通过安检到达登机口准备登机。在登机口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以原告不具备该次航班乘机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承运。原告得知情况后对被告的决定不能接受,同机场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并滞留侯机厅。后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委托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被告云南机场地服公司协调为原告改签航班,免费安排原告食宿,并送原告两次就医,与原告沟通后续处理事宜。2011年10月13日,经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委托,云南机场地服公司以成都航空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称原告的客票有效期为1年,可以无条件改签,也可以免收退票手续费办理退票手续,给予人民币1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以及帮助解决原告父亲陪同原告返回成都的机票等解决意见,并表示如原告不同意上述解决意见,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和程序解决此事。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机票款及相应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2、二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云南机场地服公司是云南机场集团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二被告是否均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成都航空公司拒载是否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能否成立。

四、裁判要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是选择以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应当只是被告成都航空公司,故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时,只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成都航空公司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成都航空公司拒载是否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和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共运输中可能会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应当由承运人明确告知旅客,而不是要求旅客主动告知承运人。中国民航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残疾旅客的具体要求和规定,以及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制定的国内客运手册中的具体操作规程,被告成都航空公司自身是明知且必须遵守的,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通旅客是不够清楚的。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在与原告具体订立运输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购票人对于病残等特殊旅客的一些特殊规定和要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特别条款,对原告没有提出特殊要求,原告的行为达不到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构成违约。被告成都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航班承运原告,在原告达到登机口乘机时也未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成都航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原告支付的机票款,即人民币860元,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未能按期到达目的地,客观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及出行等造成了一定影响和损害,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作为原告不能正常乘机而产生的交通费及陪同人员的相应费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且合同纠纷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在事后也积极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朱兰英机票款人民币860元。

二、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兰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兰英对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判断承运人是否合法行使拒载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拒载情形是否合法、合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对拒载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对于具备上述情形而被航空公司拒载的,法院必须在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防止承运人随意拒载,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如航空公司以旅客的健康问题拒载,法院必须审理旅客的健康问题达到怎样的程度导致合同不适合履行,不能简单以旅客存在健康问题认定航空公司拒载的行为合法。第二,承运人是否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共运输中可能会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应当由承运人明确告知旅客,而不是要求旅客主动告知承运人。中国民航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拒载情形的具体要求和规定,承运人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承运人自身是明知且必须遵守的,但普通旅客是不够清楚的,通常旅客订票选择的只是具体的航班时间和价格。如果承运人未能履行对旅客的告知和提醒义务而行使拒载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残疾旅客,有必要了解一些民航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方便其出行。其在定座时未明确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自身存在不当之处,但因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在与原告具体订立运输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购票人对于病残等特殊旅客的一些特殊规定和要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特别条款,被告应当按照电子客票上载明的被承运人及承运时间和航班履行承运义务。但被告成都航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航班承运原告,在原告达到登机口乘机时也未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在顺利实现案结事了的同时,也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起到了很好的参考作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侯佳)

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单位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雨路 邮 编:650200  电 话:0871---67275811 电子邮箱:hanluoye@sina.com
责任编辑:官渡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