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民诉法》修改后,扩大了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使人民法院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维护了司法权威。但是,由于新《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现尚未出台新的规定及配套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在办理具体保全案件时,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对担保财产是否需要查封及何时解封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及车辆等动产、不动产,为了防止申请人擅自转移,导致查封错误时无法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及时进行赔偿,通常案件承办法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但因新《民诉法》对此项工作和内容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案件承办法官在制作法律文书书时无明确的法律条款可引用,存在一定法律空白和漏洞。
2、申请人提供担保事项规定不明确。同样,新《民诉法》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未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及数额作出详细规定,导致承办法官在审查担保财产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随意性强,实践中出现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甚至不同法官之间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情况均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司法公信力,并且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同时对困难群体的当事人而言,存在因经济、生活困难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的情况,个别法官会以当事人不能提供财产担保为由不予办理诉讼保全,导致该案件最终无法执行或拖延执行的不利后果,使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3、相关单位协助法院办理诉讼保全的法律条款规定不够完善。实践中大部分诉讼保全案件均需要银行、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办理,但在新《民诉法》中只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处罚条款,而在诉讼保全章节中缺乏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命令性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无相应职能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的法律条款可依,不利于相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法院办理诉讼保全工作。
4、解除保全措施法律条款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作出判决外,还存在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撤诉,或者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结案的情况。自然就涉及提前解除保全措施的问题,实践中多是以结案后由申请人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新《民诉法》中仅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条款,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外再无其他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类似规定,导致承办法官在下达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时面临尴尬局面,对案件中出现提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没有可直接依据的法律条款。
二、对策和建议
1、国家相关部门加大立法调研力度,尽快出台新的规定或配套司法解释以填补目前的法律空白和漏洞。
2、上级法院加强调研,对诉讼保全案件中当事人需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和数额进行明确规定,以便各级法院及承办法官统一适用标准,防止法官主观随意性过大,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并针对困难群体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需提供担保及如何担保的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以充分保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
3、建议法院内部自身加强对诉讼保全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管力度,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主观随意性过大,甚至产生司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