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介绍及审理过程]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民字第3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终字第1247号。
2、案由:名誉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丽,女,36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禄清;审判员:张红昆;代理审判员:苏燕。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琳;审判员:彭韬;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搜狐网的“搜狐新闻”及“搜狐出国“刊登的《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其标题恶意歪曲篡改《南风窗》杂志的报道《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将具有合法签证并经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正式录取为留学生的原告诬蔑诽谤为“偷渡”,导致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和网民望文生义,在被告搜狐网的相关新闻留言中发表了诸如“这位杨小姐的确活该,丢尽中国的脸,报应”、“献丑,活该”、“想出国的人就是这个下场”等不实言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以及负面影响。
《南风窗》杂志的原报道《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客观公正,但被告在转载该文时,为哗众取宠、耸人听闻,竟恶意曲解、篡改原文标题为《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纯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是令人不齿的“网络标题党”的行径,对在国外遭受不白之冤的原告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对原告正在等待奥地利政府进行的国家赔偿产生不利影响,使本来已经澄清的事实再次众说纷纭。有正义感的一些网民仔细阅读全文后在留言中明确指出,被告的相关报道“标题不正确,人家没有偷渡,为正常出国”、“文章的标题是错误的,因为从整篇文章可以看出,杨丽是无辜的,是有合法签证的”、“人家本来就是合法出境啊,而且还有护照,这标题实在令人气愤”,但被告北京搜狐网始终没有对该错误标题采取任何更正或者弥补措施,放任该错误标题以讹传讹,导致该文在网络上迅速传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二、停止侵权新闻,并在搜狐网页显著位置及“搜狐新闻”及“搜狐出国”显著位置连续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请求。
2、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旅行证、维也纳大学录取通知书、学生证、护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维也纳大学留学生,其合法身份为中国政府和奥地利政府所承认。
3、《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一文在搜狐网“搜狐新闻”及“搜狐出国”的截图打印件二份,证明《南风窗》杂志的原报道客观公正,但被告在转载该文时,为哗众取宠、耸人听闻,篡改标题,纯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
4、《南风窗》杂志报道的《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原文杂志封面、目录、正文页及原文官方网站电子版,证明《南风窗》杂志的原报道《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客观公正。
5、中国法院网、中新网相关原告无罪的报道,证明奥地利“偷渡”事件系错案,且已经在国内外公之于众。
6、搜狐网《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的“我来说两句”跟帖,证明被告通过错误标题将原告诬蔑诽谤为“偷渡”,导致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和网民望文生义,发表不实言论。
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8、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搜狐网上转载的《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一文及相关跟帖进行了证据保全。
9、原告的病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10、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及理由]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搜狐网公司在其新浪网页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转载南风窗《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从行为违法性上来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而被告搜狐网公司以“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为标题的行为与《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报道的主题相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自改标题的行为,从而引导了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和网民望文生义,在被告搜狐网的相关新闻留言栏中发表了诸如:“这位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任何违法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而言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剥夺。名誉是公民或者法人在其社会实践中,以其自身客观特有的行为作风、品德情操、能力才干获得社会积极、良好的、本质的、基本的评价。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必将导致社会对其名誉评价的降低及加重自身精神上痛苦,客观上存在一定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方面,酌情确定被告北京搜狐网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丽精神损失30000元及原告合理的支出620元。
原告杨丽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参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搜狐网新闻的页面上向原告杨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法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2、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精神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的费用620元,合计306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杨丽承担500元,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在转载《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时是原文转载,是充分尊重《南风窗》上所登载的《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的。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也称《南风窗》的《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一文内容是客观公正的,那么上诉人按照原文转载的涉诉新闻内容,也应该是客观公正的。就新闻报道而言,只能是“严重失实”的情况才会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但是本案涉诉新闻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况,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网站上刊登的《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四个月精神分裂》与原载媒体新闻的题目《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并无实质性差异,并且被上诉人确实因为涉嫌偷渡留学而被奥地利警方拘留。就涉诉新闻标题而言,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不可能仅仅因为涉诉新闻标题与原载媒体南风窗稍有不同,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权利自行采写新闻,只能转载有权发布新闻单位的新闻报道。而上诉人与南风窗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协议规定,上诉人有权使用《南风窗》内任何新闻报导,故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行为。对所有转载的内容承得责任是不合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未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2)、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损害的存在以及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所以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3)、原审法院未充分尊重上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代理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就本案发表意见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不论以何种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都应具有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过错四个要件。结合本案事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就应该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搜狐网的经营者,在转载文章时未尽审查核实的义务,更改文章标题,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点评〕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它是公民或法人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不受他人剥夺。名誉权不得处分,不可转让,也不可以抛弃。名誉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即自动享有。因此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专属的排他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从审判实践而言,构成侵害名誉权要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事由也是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从世界各国法律和我国司法实践看,抗辩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内容真实。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主要言词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正当行使权利。3、正当舆论监督。4、受害人同意。5、第三人过错。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