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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英等三人诉康辉旅行社代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存在重大过失案
作者:官渡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12-31 18:22:3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旅行社为游客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因没有履行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游客出险后不能获得保险理赔的后果,旅行社在履约过程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二初字第128号(200566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470号(2005129

案情

原告赵玉英,女。系死者李骏之妻。

原告李云峰,女。系死者李骏之女。

原告李剑峰,男。系死者李骏之子。

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

2004517,楚雄州人民医院代表本单位离退休职工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此次旅游路线为北京、天津、承德、北戴河、秦皇岛,时间为20045192004528,共计109晚。原告赵玉英及其丈夫李骏(死者)系该旅游团队的两名游客,两人支付旅游费4700元及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同日,被告为两人各购买了一份平安保险公司旅游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李骏,保险费10元,该保单的“注意”一栏载明: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保险。519中午,李骏一行乘飞机离开昆明前往北京,到达首都机场后李骏身感不适,送往中日友好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524死亡,经医院诊断李骏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04519,被告为李骏又购买了一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该保险人姓名李骏,保险费1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0000元,身故处理费用6000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者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突发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现因三原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三原告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三原告诉称,2004517,楚雄州人民医院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原告赵玉英与丈夫李骏参加了这一旅游团,并向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和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191420分乘旅行社安排的飞机前往华东六省市旅游,飞机于下午17时左右到达首都机场,李骏下飞机后,身体感到不适,于是呼救120救护车送到中日友好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4524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原告人到北京进行了护理。事情发生后,原告方才知道康辉旅行社为原告赵玉英及其丈夫李骏每人购买了两份保险,但两家保险公司均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推诿,给原告方的身心受到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损失100000元及医疗费16190.15元、交通费8134元、住宿费1610元、丧葬费6421元,合计132355.15元。

 被告旅行社辩称,游客李骏是因急性病发生的死亡,我方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且我方已代原告赵玉英及其丈夫购买了保险,原告人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客李骏通过楚雄州人民医院和被告订立合同与被告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在履行中李骏向被告支付10元的保险费,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李骏的年龄已超过70岁的情况下,还为其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导致李骏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519,被告工作人员又为李骏购买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因此次买保是在出团以后,为此现两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此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为李骏购买保险时存在重大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游客李骏因急性病身故可获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是126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0000元,身故处理费6000元),而现在由于被告在为李骏购买保险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受益人即本案三原告不能获得此保险金,对该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现三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保险金,对原告的此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355.15元,因该损失已包含在100000元的保险金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英、李云峰、李剑峰损失100000元。

2.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旅行社不服,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李骏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旅游意外保险是由李骏自愿决定购买,李骏没有委托上诉人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产品进行比较,也未委托上诉人在比较后为其选择决定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上诉人在出团前及时将保险凭证给了李骏,李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保险凭证上明确记载的“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李骏死亡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也属于被上诉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骏死亡完全符合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12.6万元的条件,也没有提供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是否无效或是被保险公司正式拒赔的证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李骏批示上诉人对各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产品进行比较并在比较后购买符合某种标准的保险,也不能证明李骏指示上诉人在出团前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既然李骏没有对上诉人明确做出上述委托,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玉英、李云峰、李剑峰辩称,上诉人与李骏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已经含有意外伤害保险,在我方支付10元的保险费后具体购买哪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由上诉人操作。赔付金额的确定都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客李骏通过楚雄洲人民医院和上诉人订立了旅游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接受甲方(楚雄洲医院)报名时提示甲方自愿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它相关个人保险。”李骏按约付了10元的保险费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在明知李骏年龄已超过70的情况下,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险,导致李骏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实,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另外,519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弥补之前的过失又为李骏向太平洋人寿保险购买了一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因该保险是在出团以后才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的要求,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游客李骏没有委托其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产品进行比较,也未委托其在比较后为李骏选择决定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因其也不具备且没有法定义务,须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方只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代购有效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在投保人出险时能保障实现其所得赔保的权利,而本案上诉人因自己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游客李骏出险后不能赔付的后果,损失客观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5129判决如下:

驳回旅行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旅行社为游客代买保险存在重大过失所引发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以营利为目的与旅游者签订的提供包办旅游或代办旅游的合同,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没有明文规定,尚属于无名合同,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游客李骏通过楚雄州人民医院和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在接受游客报名时提示游客自愿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它相关个人保险,之后李骏按约支付了10元的保险费给旅行社,由旅行社为其代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手续,双方的这一法律行为与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相类似,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旅行社在为李骏购买保险时未收取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裁判。

2.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我国《合同法》总则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也有例外,《合同法》分则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原则,“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那么本案被告康辉旅行社在履约的过程中有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是否给三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旅行社接团以后先后为游客李骏代买了两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份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李骏年龄已超过70的情况下,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70岁以上人员只保交通意外责任险的保险,导致李骏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对此旅行社是存在重大过失责任的;第二份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因该保险是在出团以后才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以上事实反映出因旅行社为游客李骏购买保险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李骏出险后不能获得赔付的后果,并且损失客观存在,按照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游客因急性病身故可获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是12.6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旅行社按约履行了其代购有效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那么受益人三原告可获赔的保险金的最高金额是12.6万元,三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该金额中的10万元,因此法院支持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三原告诉请的3万余元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已包含在上述10万元的保险金损失中,故该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裁判理由是充分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贺丽纯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迅

 

 

注:上述案例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审判案例卷)选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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