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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官庄五金建材供应站、朱秋平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官渡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12-31 18:14:3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将公司承租的铺面转让,法院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单位承担,据此驳回了公司要求出租人和受让方共同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法民二初字第296号(20051212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299号(200662

【案情】

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官庄五金建材供应站

被告:朱秋平,女,197694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云南菊花灯具市场449

2004119,云南菊花灯具市场(甲方)与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菊花灯具市场内的第449号铺面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两年,从20041052006104止,租金合计54540元,租赁期间,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转让铺面的,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并及时到市场办理转让相关手续,各交纳转让手续费2000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工作人员潘荣荣作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章;合同签订后,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交付租金后开始经营使用承租铺面,并以菊花市场第449号铺面作为营业场所办理了名称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电缆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89,经菊花灯具市场同意,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荣荣办理了市场449号铺面的转让手续,新的承租方朱秋平向菊花市场支付铺面转让手续费2000元,并支付给潘荣荣租金28000元。另查实,云南菊花灯具市场系被告五金供应站开办。

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即在第一被告所有的云南菊花灯具市场内租用铺面,前一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4119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菊花灯具市场第449号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两年从20041052006104止,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被告即将上述铺面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铺面转租给第二被告朱秋平使用,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2005892006104原告已付租金25019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3780元。

第一被告五金供应站答辩称:我们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关系,故不存在我们擅自转租的事实;菊花灯具市场449号铺面的转租是被告朱秋平与案外人潘荣荣自愿达成的,菊花灯具市场仅是公证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朱秋平答辩称: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和相应的租金,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由两个要件构成:1、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2、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并且相对人的不知情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菊花灯具市场449号铺面一直由原告承租使用,而原告与菊花灯具市场的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授权其工作人员潘荣荣签订的,此后也是潘荣荣等人向市场交付租金、卫生费,这些事实足以让合同相对人即菊花灯具市场相信潘荣荣转让铺面是经过公司授权的。庭审中,原告也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相对人对不知道潘荣荣是超越代理权这一情况存在过失,因此潘荣荣转让铺面的行为有效,原告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现争议的铺面经原租赁双方协商已转让给新的承租人朱秋平使用,朱秋平亦将200589之后的租金退还了原告方的经办人潘荣荣,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信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没有授权潘荣荣对合同进行转让,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潘荣荣不具备代理权;被上诉人五金供应站一审中否认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认为潘荣荣就是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潘荣荣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金供应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秋平答辩称,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云南菊花灯具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云南菊花灯具市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上诉人五金供应站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潘荣荣代表公司与云南菊花灯具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潘荣荣经营该铺面,上述行为皆系职务行为。对于潘荣荣将铺面的承租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朱秋平的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应从两方面予以认定:第一,该行为是否是法人机关的命令或授权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中信公司并未向潘荣荣出具授权委托书,以明确授权范围,但潘荣荣以上诉人中信公司的代表的身份出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皆由潘荣荣具体经办,故可以认定潘荣荣有权处理合同的相关事宜;第二,该行为的外表是否符合执行职务的形式?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仅是潘荣荣作为上诉人中信公司的代表签字,上诉人中信公司在被上诉人五金供应站持有的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履行亦是由潘荣荣具体参与,上诉人中信公司并未就此持有异议或向合同相对人就潘荣荣履行职务的事项做出说明,故潘荣荣转让承租权及收取被上诉人朱秋平的租金的行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是类似,应视人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中信公司承担。上诉人中信公司主张潘荣荣无代理权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转让租赁权损害其利益,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虽然本案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但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却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潘荣荣转让铺面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中信公司承担是基于潘荣荣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潘荣荣转让铺面的行为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职务行为,故由法人单位中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本案潘荣荣的行为究竟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呢?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人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仍然赋予表见代理人代理权,直接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区别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的关键在于要将所谓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分清楚:是法人单位职员并且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的,其行为实际上就是法人单位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单位职员的行为独立性问题,故通常情况下并不属于民法理论上的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独立所为的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彼此之间的民事主体地位相对独立,代理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与职务行为中的职员行为就是所在单位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从表面形式是看,本案中潘荣荣是原告中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中信公司与菊花灯具市场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同时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亦由潘荣荣具体经办,潘荣荣并不是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电缆销售分公司的经理,应该说潘荣荣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经中信公司授权,而非其职务行为,潘荣荣将铺面的承租权转让他人的行为更不在其职务范围内,但潘荣荣签订合同及经营铺面的身份足以使相对人菊花灯具市场相信潘荣荣有权处理合同的相关事宜,包括转让铺面、解除合同,而签订租赁合同时中信公司并未出具书面授权书或明确授权事项,因此相对人对潘荣荣无权转让铺面这一情况是不知情的,其并不存在过失。笔者认为,本案潘荣荣的行为应该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认定潘荣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失当之处。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适用法律是适当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贺丽纯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宏智;审判员邱靖;代理审判员吕强

 

 

注:上述案例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审判案例卷)选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来源:官渡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官渡区人民法院